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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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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接受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暨原審收發戳記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該屆滿之日,因屬例假乃延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則其上訴權 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竟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依上開說 明,自屬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以其於該上訴期間住院治療疾病,及就實體部分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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