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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6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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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 乙○○       丙○○       甲○○ 右抗告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延長覊押 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六號、重上更㈥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丙○○、甲○○因盜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 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 覊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執行覊押,嗣並經裁定 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先後四次延長覊押。茲以彼等覊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 必要,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再予延長覊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 告人等盜匪等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現仍在原審更審中,抗告人等犯 罪嫌疑自屬重大,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抗告人等犯罪嫌疑不足及犯罪嫌疑非重大云 云,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等未因歷審重刑判決屈撓喪志,仍將為清白繼 續接受本件審理云云,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等即無逃亡之虞,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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