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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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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附錄法條全 文誤載為舊商標法法定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原裁 定誤引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乃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判決誤引舊商標法條文,並附記「本案不 得上訴」等字,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自得提 起上訴,泛言指摘原裁定顯有未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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