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2

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其係香港長城建築裝飾工程公司董事長, 該公司與中國大陸之松寶實業有限公司間合作密切,其須往香港主持董事會,並赴大 陸商議合作事宜,因涉及貪污案件,前遭第一審法院限制出境,致使業務無法推展, 生計受到影響。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固攸關公共利益,但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 財產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所涉案件,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繼續限制其出境,將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聲請解除對其 出境之限制云云。原裁定以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 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覊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第一審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許可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具保停止覊押,但限制其出境。而抗 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上訴於原審審理中,且抗告人前在偵、審中曾 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以順遂進行,認抗告人限制 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矧其所陳赴香港主持會議及至大陸商議合作事宜等情,縱認非 虛,要亦非不能委任他人代行,更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此項處分業已對抗告人之工作 、生存或財產權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因而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本案相關被告除抗告人外,無人遭限制 出境,尤以共同被告周細滿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刑度較抗告人為 重,未被限制出境,量刑較輕之抗告人反遭限制出境,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查原裁 定所以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並非僅著眼於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尚以其於偵審中曾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情形,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以 順遂進行為考量。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情形既不相同,自難認原裁定不予解除限制出 境,有輕重失衡情形。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