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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2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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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 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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