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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2

偽造文書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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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慎振因偽造文書案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 六一號),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一次,至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八 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憑一紙剪 接拼湊而成之影本,認為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罪嫌重大,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且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有二件 ,本件與之係同一案件,乃告訴人故意分割而為多處告訴,抗告人經羈押迄今多次延 長羈押,並有「心絞痛」之嚴重心臟病,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原裁定侵犯抗 告人之人身自由云云,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經核或係 就抗告人被訴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辯,或屬得否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俱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應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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