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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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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 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因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已先後 判決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玖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及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 伍月,自應以該所定應執行刑與所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定其應執行刑,始為 合法云云。惟本件既經檢察官重新聲請對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定執行刑,則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所犯強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罪所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且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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