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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04

強姦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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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 因強姦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 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在案。抗告人以其家境貧困、曾祖母年邁,姑姑患病,均乏人 照顧,如今遭人誣陷即主動到案說明,絕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法 院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覊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其消滅,所請停止覊押,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其審判職權之合 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且 抗告人DNA之檢驗亦屬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停止覊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然其所 指摘者均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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