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0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男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撤銷 ,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 法。又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 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其發現新證據即受判決人潘少珍 開立予受判決人甲○○之收據,該收據足以證明受判決人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背後原因 、理由,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四二號(原裁定誤載為第三三四一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已失效而不存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 刑事判決則係維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諭知受判決人等免訴之判 決,抗告人所提新證據並不能證明該判決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 判決有何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查:㈠本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 人即自訴人對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諭知受判決人等免訴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足憑,其既非從 實體上維持第二審所為免訴之判決,自不能視為免訴之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以發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竟復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原 法院不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另由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資適法。㈡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刑事判決, 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撤銷而未 確定,有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按之首開說明,自 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以發見新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