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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走私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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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駁 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已逾上開期間,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走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 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期,則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乃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收到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原審法院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 其上伊所蓋印章之印文是否真正,未予查明,亦有未合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收到判決正本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送達證書既 有抗告人印章之印文,如何尚有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未予具體指明。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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