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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偽造有價證券等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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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押在案。抗告人以其 押期間已逾八月,家中老母幼子杳無音訊,下游廠商因貨款工資竟向其母催索騷擾 ,請准具保停止押以安頓家計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 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押,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押,但非一經聲 請即應許可,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 且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畧謂 :其所涉案件係受同案被告王素芝之牽連所致,尚非重罪,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絕 無逃亡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停止押之聲請實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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