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判決之送達(未於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三鄰四七號抗告人住所 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關於上開日期將判決書寄存於 該管龍岡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查,嗣寄存機關雖以抗告人未前往領取為由將判決書退回原法院,但抗告人確 係住於上開送達處所,此觀抗告人之上訴狀所載地址自明,故不影響前述日期寄存送 達之效力,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 訴顯非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龍岡派出所或 許有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但可能因粘貼不牢被強風吹走,不為抗告 人家人所見,致無法通知抗告人,而有所延誤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