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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走私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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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張恥之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駁回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走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基院正字第○六五二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然抗告人罹患肝炎,前在大陸時即屢在深圳市人民醫院治療, 此番純為回國說明案情,不得已而草草結束大陸方面之治療,因完整病歷均在大陸深 圳市人民醫院,故有再至大陸就醫治療之必要;又抗告人所屬公司與國外公司有商業 往來,因生產過程與機件維修等問題,須抗告人出國前往處理,原審又限制抗告人出 境,使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失,為此願提供保證人或重保,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走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抗告人未到庭而逕行出國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返國,在中正國際機場經警緝獲,有通緝書、訊問筆錄等可稽,且抗告人走私案件 ,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有判決正本可按 ,抗告人既有逃亡之事實,非繼續限制其出境,無以確保其到案受審及執行,而聲請 意旨所述,亦非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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