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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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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先後經本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叁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其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違反麻醉藥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 (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乙字第二二四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漏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致原裁定有所遺漏,請求將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 查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前開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乙字第二二四號執行指揮書之另案部分,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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