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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毀損等罪聲請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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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毀 損(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分別被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二四五、二七一 、三六六號解釋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甚明 ;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第一四四號解釋 意旨,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 法官林陳松曾參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 ○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三五一號刑事裁定,竟未廻避 而再參與本件原裁定之裁判,顯不合法云云。但按曾參與案件前審之裁判者,始應自 行廻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明。查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八十二年度 聲字第五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 、三五一號刑事裁定,俱非本件原裁定前審之案件,原審法官林陳松參與原裁定之裁 判,並無違反上開應自行廻避之規定可言,抗告意旨不無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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