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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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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 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 七十五年度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裁定駁回。抗 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應自行調取云云,對 於首開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無誤解,且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書未具體敍明理由, 亦不合該法定程式。應認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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