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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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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鄒國炎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之二 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 鄒國炎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不實登載公文書、誹謗等罪案件,其追訴權最長時效期間 為十年,既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維 持第二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竟遲至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 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非基此理由,但結果並無不 同。抗告意旨,猶執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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