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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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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 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帶同所竊公司存摺、所 侵占支票及公司印章、彭芳盛印章逃離公司,因而認定抗告人犯有侵占罪責;惟抗告 人於四月廿九日及三十日均曾與股東連繫,且於五月一日與股東見面,足見抗告人並 無逃離之事。原判決未注意此項證據,遽認抗告人於四月二十八日逃離,自有未當。 ㈡原判決認抗告人於公告中偽造加添「趟國華為本公司之新進股東,投資金額新台幣 五百萬元」等字樣,而認定抗告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惟該公告原本並未提出,僅憑 一張傳真文件遽認抗告人犯罪,顯有未合,如能再傳證人就附卷之傳真公告加以辨認 ,當有助於真相之釐清。㈢原判決認定公司財務均由彭芳盛及副總經理唐文盛管理, 惟事實上公司之支出,均由抗告人簽字,此有附卷之支出證明單可證,足證公司財務 係由抗告人管理,抗告人既負責財務,自有保管印章及簽發取款憑條及支票之權,原 判決未深入調查,遽認抗告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有違誤云云。原審以抗告人 前開再審理由,均非「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因認抗告人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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