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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6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職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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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後,茲據覆稱經按 址送達,查現址並無甲○○其人,無法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經本 院再交付郵政機關向其戶籍所在地送達,亦因係空戶,逾期未領而退回,有台北縣警 察局函及郵政機關退回之信封可稽,顯已有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而無從送達之情形,依 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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