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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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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 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法定刑範圍,且 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黃永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刑。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上訴人所從一重處斷之同條例第十條第 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 同,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未逾法定刑範圍, 而與第一審量處黃永順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比較,亦無明顯 違背正義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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