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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偽造文書(原案由侵占等)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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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坦承請人偽刻內有「忠孝醫院 、營養室陳文華」之收貨專用章,將之蓋用於卷附文哥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表 示該送貨單內之物品已由忠孝醫院收受,自足生損害於忠孝醫院及陳文華,至該忠孝 醫院是否即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與上訴人犯行之成立,並無關連。又該送貨單上既 蓋用忠孝醫院收貨專用章,即係表示該醫院收受單內物品之收據,自屬私文書,原判 決因認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原判決未查明送貨單上之忠孝 醫院何指,且該送貨單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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