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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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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曾○良(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開設「○○○美容工作室 」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色情按摩,收取費用,與女服務生五五分 帳,顯有恃以為生之意思及事實表現。而上訴人曾於同一地點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猶受僱於曾○良擔任會計及櫃檯服務工作,與曾○良間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又本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又屬累犯,原判決斟酌其犯罪之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科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已屬從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受僱人,不知店內小姐違反公司規定私自 與客人為猥褻之交易行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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