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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妨害風化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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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延長覊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五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所犯最重本刑為超過有期徒刑十年者,即不受上開延長覊押 次數之限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法院認為犯妨害風化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次覊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上開原因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覊押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延 長覊押以三次為限,不得再延長覊押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超過有期徒刑十 年,自不受前開延長覊押次數之限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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