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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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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六款之情形,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憑空杜撰,所憑之 證言為虛偽者,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 形,無一相符,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 再字第五號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 又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違反藥事法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 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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