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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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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 所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等三罪,其中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及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主刑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肆年叁月確定後 ,持有改造手槍一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確定。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叁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從形式上 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妨害兵 役等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加計持有改造手槍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執此爭執,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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