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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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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參 加 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如平 被 上訴 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 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林明溱變 更為許淑華,許淑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上訴 人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 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進,行經該道路0.6公里北向車道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 致伊之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自行車翻覆(下稱系爭事 故),伊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上訴人就 系爭路段未予修復,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措施,管理顯 有欠缺,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交通 費、看護費之支出,及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 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8萬5,472元本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2萬6,899元本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1,195萬8,573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參加人進行系爭路段養 護及維修工程,伊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維修並無疏失;系爭 路段坑洞深度僅1.7公分,非足以扎破輪胎並使自行車翻覆 ,被上訴人摔傷與系爭路段之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復健療程就近在南投醫院進行即可,且前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復健次數,應隨著治療後逐年 減少;其請求之金額,部分未提出證明、部分有誤、部分過 高、部分與其所受傷害無關;其所騎乘自行車輪胎胎壓不足 ,且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並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195萬8 ,57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 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2萬6,89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系爭投95線道路為鄉道,依公路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中 段規定,上訴人為該道路之養護機關及法定管理機關,自 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柏油已經剝落成碎石路面,路面濕潤及有坑洞,上訴人 未及時修補,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系爭路 段之行車安全,致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有欠缺。系爭路段前 方有樹林,光線較暗,為平整之斜坡,惟行經系爭路段時 ,光線又變亮,因該光線之變化,致使被上訴人只能看到 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無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 及大小,其先經由系爭路段之缺陷處即碎石路面長達13至 14公尺後,終因路面缺陷導致後輪之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 時遭外力撞擊而破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倒臥在 上開地點。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與被上訴人發生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①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96萬1,938 元;另依中山醫院109年6月16日及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建議繼續長期復健治療,頻率為每週3次等 語,以中山醫院復健科每次掛號費用、被上訴人掛號頻率 、餘命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下稱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後,將來所需支出掛號費用為6萬1,936元,合計為10 2萬3,874元。②醫療用品費部分:已支出之157萬6,977元 中,部分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部分金額為被上訴人必 要之支出;至將來必要支出部分,以被上訴人餘命及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後,金額為298萬3,790元。③交通費(被上 訴人往返家與醫院間)部分: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7月7 日止,依被上訴人於中山醫院復健科、泌尿科之門診治療 、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復健治療次數共計965次,以每 次往返車資1,400元計算,共計為135萬1,000元,連同往 返南投醫院已支出之3萬7,000元,合計為138萬8,000元; 至將來支出部分,依中山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復健 頻率、往返每次所需費用、被上訴人餘命及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後,為346萬8,424元,合計為485萬6,424元。④看護 費部分:已支出251萬1,984元;至將來支出部分以每月看 護費、被上訴人餘命、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為488萬2,839 元,合計為739萬4,823元。⑤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 金之差額部分:依序為17萬7,580元、51萬1,740元、25萬 5,421元,合計為94萬4,741元。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以120萬元為適當。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998萬0,629元。   ㈢系爭路段為旅遊必經之路,攸關旅遊大眾之人身安全,上 訴人未及時修補填平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管理顯 有欠缺且屬重大;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綜合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與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25%、75%之過失責任。經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25%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1,498萬5,472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302 萬6,89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195萬8,573元。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再如數給付,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 其採證、認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 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被 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在行經系爭路段20、30公尺 前,就已經察覺該路面缺陷的存在(見一審卷二第135頁) ,惟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光線之變化,致 使眼睛只能看到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無法確認路面是否平 整、坑洞位置及大小(見原判決第14頁第26-28行),已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路面狀況為碎石 、「濕潤」及有坑洞(見一審卷一第105頁),原審於論述 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時,亦同此認定,惟於 論斷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時,竟又謂系爭路段路面「乾燥 」(見原判決第12頁第7行、第31頁第19行),亦不無理由 矛盾之違誤。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比例之判 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25%、75%之過失責任,不免速斷 。次查,原判決以迄105年7月7日止,被上訴人於中山醫院 復健科、泌尿科二科別之門診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 復健治療次數共計965次,以每次往返車資1,400元計算,合 計支出交通費135萬1,000元。惟對照中山醫院復健科、泌尿 科於105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3、 14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等15日,均有同日在該 院復健科、泌尿科就診紀錄。倘係如此,被上訴人上開同日 於復健科、泌尿科就診時,究係支出1趟或2趟之交通費,即 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於復健科、泌尿科之 就診次數,乘以每次1,400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 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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