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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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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 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林 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原判決附表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塗 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 借款,嗣依江寶銀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 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 其借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 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3085萬4000元及自105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代理人鄭秋花、黃梓銘 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伊於104年10 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 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 帳戶,鄭秋花再依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 後,匯款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地政 事 務所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鄭 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日匯款47 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合計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5240號背 信案件所為陳述及其主張,暨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借貸事 宜之鄭秋花、代書事務所員工周庭安所為證詞,相互以察,上 訴人係因借款需求,透過江寶銀向外借款,並攜帶權狀、印鑑 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務所,就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鄭秋花談 妥之借款5000萬元,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權人 及擔保債權總金額,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票面金額,自 應知悉借款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堪信兩 造達成借款合意。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 系爭不動產,該院通知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上訴人 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雙方現存債權額為4400萬元,非被 上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意見狀)。將系爭 陳述意見狀、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他書狀,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結果,系爭陳述意見狀與士林地院106年度 抗字第93號本票裁定卷內上訴人所提抗告狀、陳報狀、再抗告 狀計5份書狀之上訴人印文相同,與原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 9號卷之民事抗告狀、系爭執行程序卷內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 書狀之上訴人印文不相同。上訴人不爭執該鑑定結果,復未能 舉證系爭陳述意見狀非其所提出,上訴人在上開書狀自承向被 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為真。 ㈣上訴人委由江寶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應鄭秋花、周庭安之要 求,親至代書事務所洽談借款數額及將款項撥入江寶銀帳戶, 且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並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足 認江寶銀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代理人,此由鄭秋花事後 將借款直接匯至江寶銀帳戶,上訴人於系爭陳述意見狀未否認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可明。上訴人有授權江寶銀代為受領借款 之意。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分別自配偶陳峰秀帳戶匯款1500萬元 、友人阮世雄帳戶匯款3000萬元,合計4500萬元至其代理人鄭 秋花帳戶,鄭秋花扣除江寶銀積欠伊之借款後,僅匯款3085萬 4000元予江寶銀。系爭陳述意見狀所載現存債權額4400萬元, 係當初談妥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仲介費之概數,實際借款應以 鄭秋花交付江寶銀之數額即3085萬4000元為準。至江寶銀受領 後未實際轉交上訴人,乃上訴人與江寶銀間之內部關係,不得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 ㈥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係遭江 寶銀詐騙而交付借款,上訴人並未受領借款云云。然該刑事判 決係111年4月14日宣判,未及斟酌同年12月16日將系爭陳述意 見狀與其他書狀囑託鑑定結果,及上訴人於系爭陳述意見狀已 承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暨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 有效性及本票債權存否等情,原審依兩造協議之爭點、攻擊防 禦之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後,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 ,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㈦系爭本票乃擔保兩造間3085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清償,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0月27日,而該日除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本金3085萬4000元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外,並 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未約定擔保債權清償日,被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加計催告後1個月期限, 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範圍除本金外,僅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被上訴人自陳願按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不另計違約金。經以借款本金3085萬4000元加計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12年3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各按年息20%、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6523萬4654元。 ㈧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應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借款3085萬4000元為限。從而,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0 85萬4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且上開借款本金加 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遲延利息合計6523萬4654元,已逾 系爭抵押權最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查鄭秋花證稱:辦理借貸時有伊、上訴人、江寶銀與周庭安在 場,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借款事務,並當場與上訴人談妥支付 借款5000萬元,月息2分,撥款先扣3個月利息300萬元及支付 仲介費300萬元,約定借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後2日 內直接撥款給江寶銀,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匯款4500萬元 予伊,伊再匯4400萬元予江寶銀(一審卷一60至63頁);周庭 安證稱: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有向鄭秋花確認撥款等語(同 上卷77頁)。原審並以上訴人親持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 往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認定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果真如此,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 月30日將借款4500萬元匯至鄭秋花帳戶,則鄭秋花在被上訴人 撥款前1日即同年月29日匯予江寶銀之475萬元款項,是否與兩 造借貸有關?已非無疑。又鄭秋花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 ,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上訴人開的票,伊將 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證人黃梓銘則證稱:上訴人均未繳納 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同上卷66至67、80頁 ),似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上訴人 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參以鄭 秋花與江寶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斯時在場辦理系爭本票簽 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周庭安亦證稱不知鄭秋花、江寶銀及上 訴人洽談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撥款內容等語(同上卷72頁) ,江寶銀復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被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 款額度,被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 得取款挪用,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同上卷17頁),相互 以觀,如何能憑鄭秋花所證該借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直接撥 給江寶銀之詞,即認上訴人已授權將其所借貸款項撥入江寶銀 帳戶以代交付?上訴人爭執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取借款,其未取 得被上訴人所撥付借款等詞,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 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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