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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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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為同段0000、0000-1、000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被上訴人實施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為被上訴人 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召開第17次理事會(下 稱系爭理事會)作成將系爭重劃區內坐落同區○○段0000地號 等18筆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處分予其法定代理人廖堅 志及訴外人林茂長(下合稱廖堅志等2人)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107年5月9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 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本重劃 區所屬都市計畫無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依臺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 尺」,未就土地權屬特殊情況設有規範,應適用106年7月27 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符合面積資格者經 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 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者,其補選之理、監事持有 土地面積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查訴外人黃麗齡於第2次會 員大會當選為理事時,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 ,惟其係因被上訴人原有4名理事辭任,經第2次會員大會補 選出任為理事,本可不受上開最小建築面積限制,其當選自 屬合法。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決議應有理事 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且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 之,被上訴人補選後理事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 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8人,系爭理事會經廖 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6人出席, 業據證人陳春雄及列席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政重劃科科員 王英貴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該次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不成 立云云,尚無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 目、第2項規定,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上開規定為無效, 自難憑採。又林茂長為被上訴人之出資人,共出資新臺幣( 下同)3,900萬元;另廖堅志與以其名義出資之多位出資人 共出資9,798萬6,405元,並協議由廖堅志出面接受系爭抵費 地抵償,有匯款單、出資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等可 稽。系爭理事會自得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第2款第2目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抵費地處分予廖堅志等2 人。又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 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 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系爭理事會有6名理事出 席,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經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 上即4名理事同意,即得為有效之決議。系爭理事會經扣除 有利害關係之廖堅志後,仍有5名理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 自屬有效。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之訴):  ㈠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 。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一審卷二 第91頁、一審判決第6頁),另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就第17次理事會(即系爭理事會)係撤銷或無效,就由鈞 院斟酌;…主張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不同意上訴 人上開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08頁)。則上訴人備 位聲明於第二審有無異動?是否屬訴之變更?及變更是否合 法?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已嫌疏略。而原審係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於法亦有未 合。  ㈡次按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具有高 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為自辦市地重劃之特徵。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 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 負擔。且因重劃程序繁複,期程冗長,為使重劃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同時兼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106年獎勵重 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規定,重 劃會之章程應載明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 ,並得由理事會代為申請貸款;及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 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申請低利貸款,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 之方式,委由理事會向民間募資。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 、第8款、第5項規定,會員大會有修改章程、審議預算及決 算、審議抵費地處分之權責,並得決議將審議抵費地處理之 權責,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會員大會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章 程訂定委由理事會向民間募資及處分抵費地予出資人之程序 。  ㈢查廖堅志、林茂長出資金額各為9,798萬6,405元、3,900萬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 償還方式如下:…二、償還方式:㈡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 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見 一審卷一第89、91頁),似見被上訴人所需開發費用,得以 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以為 清償。而陳春雄證稱:當時地主都沒有出錢,只有廖堅志等 2人出錢…理事長(即廖堅志)稱錢係廖堅志等2人拿出來, 到底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09、410頁 ),似未提及其自己有出資;又廖堅志於另案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780號給付價金事件證稱:(現在…重劃會…投資 人有…)宇城公司(即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400萬元、立 埕公司(即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0萬元、鄭俊杰350萬 元、陳嘉得3,000萬元、崴名公司(即崴名投資有限公司) 加凱博公司(即凱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約 5、6,000萬元,其餘係伊出資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99頁), 並無林茂長出資之事實;且其證稱出資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資表記載出資金額為廖堅志9,798萬6,405元、陳又維( 含陳春雄、陳麗香)2,490萬元、崴名公司1,215萬元、凱博 公司(含蕭惠芳)1,665萬元、蔣安仁(含蔣品蔓、莊蕙謙 )2,745萬元、林茂長(巨暉、清景麟)1億0,996萬3,440元 (見原審卷二第61、127頁);暨系爭聲明書記載:陳又維 出資3,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等語,均不相符。另 系爭決議所附抵費地出售清冊「出售金額」欄所載廖堅志、 林茂長承買抵費地價額經計算後似各為1億1,461萬8,235元 、3,176萬3,440元,其中廖堅志承買總價額似遠逾原審認定 其出資金額9,798萬6,405元。則系爭重劃區之出資人為何人 ?其出資若干?如何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計 算折抵之抵費地及出資?上訴人主張林茂長非出資人,系爭 理事會決議處分登記與廖堅志等2人之抵費地總價值,超逾 其出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是否毫無足 取?對於系爭決議作處分系爭抵費地,是否符合其章程上開 規定,所關頗切。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系爭聲明 書,認定廖堅志等2人出資金額及系爭決議符合系爭章程規 定,亦屬速斷。  ㈣再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重劃區所需 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一 、出資方式:㈠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 議」(見一審卷一第89、91頁),似見被上訴人所需開發費 用,由理事長或理事尋覓出資者後,應經理事會之決議;又 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 處分事宜。說明: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規定,召開 理事會審議抵費地處分事宜。⒉相關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詳抵費地清冊及位置圖,提請理事會審議。…決議:1 .經出席理事6名同意…照案通過」(見一審卷一第107頁), 似未記載該理事會決議廖堅志等2人之出資。另證人王英貴 證稱:印象中該次會議未討論林茂長之出資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459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理事會未曾 審議出資人及出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77頁), 攸關被上訴人理事會是否決議向廖堅志等2人籌措資金,及 系爭決議將系爭抵費地處分予該2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1 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 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可議。末按民 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並未提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原審認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是項規定,亦有認作主張 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   按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 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106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市○○○區之理、監事會,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 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 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 業務而為之規範,應認重劃區內會員於理事或監事選任或補 選當時,持有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標準者,即具有被選任之 資格。查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個人 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本重劃區所屬都市計畫無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 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為49平方公尺」;黃麗齡於第2次會員大會補選為理事時 ,其所有土地面積大於49平方公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是黃麗齡所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符合106年獎勵重劃 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及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參與作成 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未達法定人數而不成立之情形。上訴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原審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 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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