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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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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黃志賢 黃曉菁 黃建榮 黃珮淋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慶 黃秀娟 黃瑞嘉 張綉華 張綉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 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志賢、訴外人黃志成、黃 志仁、黃進義、洪秋霜(下稱洪秋霜5人)均為坐落○○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系爭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 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A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 由伊於民國96年1月11日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上訴人林麗鶯、黃建琳(下稱林麗鶯2人,繼承自黃志 成)、黃曉菁、黃建榮、黃珮淋(下稱黃曉菁3人,繼承自 黃志仁)與黃志賢共有之○○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甲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下稱附表、附圖 )A1、A2部分所示;上訴人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瑞 嘉(下稱許玉雲4人,繼承自黃進義)共有之○○縣○○鎮○○街0 00號房屋(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所示, 及使用D空地;上訴人張綉華、張綉棻(下稱張綉華2人,繼 承自洪秋霜)共有之○○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丙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1、C2所示,雖於伊拍定前,甲、乙 、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惟於A案判 決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拆除,將各 自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5條規定,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黃志賢以次6 人(下稱黃志賢6人)、許玉雲4人、張綉華2人依序將A1、A 2之地上物(即甲屋)、B1、B2之地上物(即乙屋)、C1、C 2之地上物(即丙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及許玉雲4人另將D 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在A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依分管契約,伊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主張其與伊等分別就甲、乙、丙屋成立基地租 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經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B案),伊等亦均按期繳納租金 。嗣被上訴人以黃志賢、黃志成、黃曉菁3人、張綉華2人分 別積欠甲、丙屋租金,及許玉雲4人違法轉租乙屋,暨系爭 建物均已不堪使用等事由,終止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經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28號、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即本件追加之訴 之本案訴訟,下稱C案),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改 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與洪秋霜5人共有,經A案判決變價分 割確定,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於A案判決前已存在,占用位置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甲屋原共有人黃志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由黃曉菁3人繼承,黃志成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林麗 鶯2人繼承,故甲屋由黃志賢6人共有;乙屋原所有人黃進義 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許玉雲4人繼承而共有;丙屋原所有 人洪秋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張綉華2人繼承而共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B案被上訴人原以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分別將甲、乙、丙屋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基地,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關係,洪秋霜5人非無權 占有,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上訴後,被上訴人逕 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洪秋霜5 人就甲、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 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所為追加之 訴(下稱本件追加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經A案確定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與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有間,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則 被上訴人於B案第一審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追加之訴原 因事實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終局判決後 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情形。 ㈢上訴人抗辯占用土地所據之分管契約,因A案判決以變價方式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已失合法權源, 本件追加之訴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 B案之第二審法院未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列為爭執事項;C案之第二審將爭點置於黃志賢6 人、張綉華2人有無積欠甲、丙屋之租金,許玉雲4人有無違 法轉租乙屋,暨系爭建物是否已不堪使用,有B、C二案之第 二審判決書可稽。本件追加之訴之爭點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下稱本件爭點 ),未列載B、C案第二審判決之爭點,本件爭點亦未就B、C 案經各該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自不受 B、C案拘束。黃志賢6人、許玉雲4人、張綉華2人依序為甲 、乙、丙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許玉雲4人占用附圖D部分空地,亦未證 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志賢6人、許玉雲4人、張綉華2人分別拆除甲、乙、 丙屋,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及許玉雲4人返還附圖D 部分空地,即為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將原訴 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應認因撤回而終結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提起B案訴訟 ,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分 別將甲、乙、丙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上訴後變更其訴,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分別給付租 金,經二審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 訴人於109年復以黃志賢6人(黃曉菁3人為黃志仁之繼承人 、林麗鶯2人為黃志成之繼承人)、張綉華2人(洪秋霜之繼 承人)積欠甲、丙屋之租金,許玉雲4人(黃進義之繼承人 )違法轉租乙屋為由,提起C案訴訟(即本件追加之訴之本 案),再於C案第二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5條規 定,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 占用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於B案第 一審終局判決後,將其第一審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 拆屋還地原訴,於二審變更為請求給付租金,既經法院准予 變更,其於一審判決後已撤回拆屋還地之原訴,自不得以相 同事實,於本件追加之訴再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同 一之拆屋還地訴訟。至被上訴人前案併主張買賣,或本件追 加之訴併主張民法第821條、第825條規定,均係在說明其A 案分割共有物變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攻擊方法,不 能因此認二者非同一事件。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 法事件,誤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洵有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所為追加之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1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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