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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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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超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 訴 人 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0地號、0 -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福星育 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有,對造上訴人林澭璿 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透過法院強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一區土地上L、M部分之裝飾 牆及磚造圍牆、魚池;第二區土地上J、K部分之花台(含植栽) 、磚造圍牆、磚造階梯;第三區土地上D、G、I部分之石桌椅、 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均為福星公司所設置,具有一定經濟目的,屬獨立於系 爭土地外之定著物。福星公司於88年5月5日與上訴人地中海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地中海管委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同意將系爭地上物無償提供地中海管委會所屬住戶使用。地 中海管委會僅係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未曾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 ,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林澭 璿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不當然受該和解書拘束。林澭璿係因 系爭土地有高度商業價值,預期可獲得相當收益,而支付新臺幣 (下同)574萬元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專為損害地中 海管委會之權利,非屬權利濫用。系爭地上物無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林澭璿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福星公 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並請求地中海管委 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福星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 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澭璿受有損害,林澭璿自 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地中海管委會係間接使用 系爭土地,與林澭璿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爰審酌系爭土地 非交通頻繁區域、林澭璿取得土地之價金,及該土地使用情形, 認林澭璿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 當。從而,林澭璿先位之訴請求福星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637元,並請求地中海管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 求地中海管委會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7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無 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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