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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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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余政勳律師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下稱傅新生) 上 訴 人 鍾宇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莉容 楊慧玲 魯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傅新生請求被上訴人(一)楊慧玲給付、 (二)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連帶給付、(三)曾莉容、楊慧 玲連帶給付之訴,及請求(二)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八十六萬八千 元本息、(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本 息之上訴、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另駁回上訴人鍾宇虹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傅新生主張:  ㈠○○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正路房地) 部分: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購得該房地,於103年2月10 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 戒,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及刑期(下稱在監執行期間)。詎 被上訴人即伊前配偶曾莉容(於110年9月27日判決離婚)與 被上訴人楊慧玲、原審被上訴人施福海,共同偽造伊簽名、 盜用房地權狀、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103年2月17日將之 出售予施福海,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施 福海復故意不清償貸款,致該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伊受 有新臺幣(下同)612萬7,875元損害(下稱中正路房地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楊慧玲與曾莉容、施福海連帶如數賠償,及自107年5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對曾莉容、施福海、張德 春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載)。  ㈡○○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興路 房地)部分: ⒈伊於102年4月9日向訴外人郭丞倉購買該房地,並與原審對造 上訴人劉華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劉華雲之請求未繫屬本 院,以下不贅載),將該房地登記為劉華雲所有,再於同年 6月3日信託登記(下稱信託登記)予伊。  ⒉曾莉容、楊慧玲趁伊在監執行期間,於103年11月4日持偽造 伊簽名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再利用劉華雲為登記名義人、曾莉容占有該房地權狀及鑰匙 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於104年10月22日以1,350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陳名展,並於105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同侵害伊就該房地所有權,致伊受有578萬5,185元損害。 被上訴人魯曼君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未確實查核 權利人之身分,即為代理塗銷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 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對曾莉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魯曼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原審 所追加)、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楊慧玲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除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均係於原審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8萬5,185元,及其中491萬7,185元自 107年5月3日、其餘部分自原審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市○○○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新生北 路房地,與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部分: ⒈伊於99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吳雅雯購買該房地,並與對造上訴 人鍾宇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之登記為鍾宇虹所有。  ⒉曾莉容、楊慧玲及鍾宇虹共同故意強占該房地之權狀及鑰匙 ,利用鍾宇虹為登記名義人,未經伊同意,於104年9月8日 將之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玫臻,並於同年月3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侵害伊之所有權 ,致伊受有407萬7,156元損害。  ⒊對曾莉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原審追加), 對楊慧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均係 於原審追加),對鍾宇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均於原審所追加),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 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407萬7,156元, 及其中367萬7,487元自107年5月3日、其餘部分自原審民事 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㈠至㈢部分主張,下合稱先位之訴)。  ㈣備位之訴: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伊委任曾莉容、楊 慧玲出售系爭房地,惟該二人未交付償還貸款後之剩餘價金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該二人各給 付1,599萬0,216元,及自原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 二、答辯要旨  ㈠楊慧玲、鍾宇虹部分:  ⒈系爭房地均經傅新生同意始出售,且鍾宇虹為新生北路房地 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亦 未違反借名契約。  ⒉傅新生自認於104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918信函) 時,知悉中正路房地出售予施福海,惟至106年10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 ,楊慧玲得為時效抗辯。另於原審始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 路房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慧玲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各僅為980萬元、95 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代墊貸款、代償借款本息、代墊款 及其他稅費,已無餘額。  ⒋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高於上開金額 ,傅新生僅得請求讓與對買受人之價金債權,不得請求伊二 人支付差額。 ㈡曾莉容部分:傅新生前與楊慧玲共同投資不動產,於在監執 行期間時,交代伊找楊慧玲處理出售事宜,買賣過程係由楊 慧玲處理。楊慧玲告知中興路房地價金與貸款等打平,至新 生北路房地伊未過問或處理,傅新生之請求無理由。況傅新 生於原審始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魯曼君部分:  ⒈傅新生非中興路房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伊請求,業罹於時效。  ⒉信託登記違反信託法第1條、第34條規定而無效,伊受劉華雲 委託塗銷,未損害傅新生之權利。況伊仔細核對曾莉容交付 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印鑑章、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始辦理 塗銷,未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規定。而中興路房地之價值,應以107年4月30日之客觀價值 計算。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楊慧玲給付612萬7,875元本息;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491萬7,185元本息;曾莉容、楊慧玲連帶給 付367萬7,487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傅新生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傅新生就86萬8,000元、39萬9,669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鍾宇虹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中正路房地部分:依傅新生、楊慧玲、曾莉容所述各情,可 知傅新生未委任曾莉容複委任楊慧玲出售,楊慧玲尋找買家 、分配價金,致傅新生喪失該房地所有權,原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傅新生自認於0918信函及104年10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信函)予曾莉容、楊慧玲及劉 華雲前,知悉楊慧玲、曾莉容出售該房地,即知損害發生及 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請求楊慧玲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楊慧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㈡中興路房地部分:  ⒈劉華雲既為該房地出名人,傅新生僅為借名人,則於該房地 返還前,傅新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  ⒉傅新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為無理由:  ⑴綜觀證人鄧進生、傅屏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5570號案件之證言,鄧進生、傅屏蘭信件之內容, 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新店戒治所函、上開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考,足徵傅新生確委任曾莉容、 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及塗銷信託登記。以故,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對傅新生,並無不法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之行為。 ⑵傅新生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7年4月30日 追加魯曼君為被告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 處分中興路房地,足徵傅新生就曾莉容、楊慧玲至遲於10 6年10月19日;就魯曼君至遲於107年4月30日,即已知悉 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於109年10月8日始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 可取。  ⒊傅新生固曾以系爭信函終止委託曾莉容、楊慧玲銷售中興路 房地之意;而依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 件觀之,傅新生因該房地出售所受損害為578萬5,185元。惟 承上⒉之⑴、⑵所述,楊慧玲對傅新生既無侵害行為,傅新生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另 楊慧玲對傅新生並無侵權行為,即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傅新生受 有損害。是傅新生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慧 玲賠償損害。  ⒋傅新生確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並塗銷信託 登記,則魯曼君審閱文件後,確認印鑑證明與塗銷同意書之 印文相符,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自未侵害傅新生就該房地 之信託權益。是以,傅新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魯曼君給付。  ㈢新生北路房地部分:  ⒈傅新生既主張鍾宇虹為新生北路房地之出名人,則於返還傅 新生之前,鍾宇虹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該房地雖於104 年9月8日出售予陳玫臻,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惟傅新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依上㈡之⒉⑴所示證據、事實,堪認確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 新生北路房地,則傅新生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況傅新生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 主張曾莉容、楊慧玲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新生北路房地, 足徵傅新生至遲於斯時,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惟於109年10月8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 礎,曾莉容、楊慧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另 楊慧玲對傅新生並無侵權行為,則傅新生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自非可採。 ⒊傅新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宇虹賠償,惟經 抵銷後,得請求金額為367萬7,487元。 ⑴傅新生固曾委託曾莉容、楊慧玲代為銷售新生北路房地, 然業以系爭信函終止委託,為鍾宇虹所不否認。是以,鍾 宇虹不顧傅新生明示之反對意思,移轉房地所有權,係處 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傅新生受有無法取回借名登記財 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觀諸新生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有關不動產買賣資料以察,可見新生北路房地之客觀價 值以1,200萬元計算。基此,傅新生得請求鍾宇虹賠償房 地價值,扣除鍾宇虹代償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後之損害為 407萬7,156元。   ⑶鍾宇虹未受傅新生委任且無義務,代傅新生清償新生北路 房地貸款,避免傅新生因未遵期繳款,衍生後續之違約金 、利息費用,使傅新生對遠東商銀之債務因而消滅,客觀 上屬有利於傅新生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鍾宇虹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新生償還房地貸款39 萬9,669元,以之抵銷上開損害後,傅新生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367萬7,487元。  ㈣從而,傅新生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宇虹給付367萬7,48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慧玲給付中正路房地損害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8萬5,185元本息;曾莉容、楊慧玲連帶給付407萬7,156元本息;鍾宇虹給付39萬9,66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 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 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 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 酌判斷。又當事人前後書狀之記載,如有矛盾衝突、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形,致影響裁判結果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 命當事人詳為表明,以探求其眞意。 ㈡原審係以傅新生自認於寄送系爭信函予曾莉容、楊慧玲前, 知悉其出售中正路房地,即知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綜 觀傅新生於起訴狀所載:伊於104年10月23日調閱建物登記 謄本,始查知中正路房地遭盜賣,致喪失所有權;且系爭信 函之內容,並未敘及中正路房地各節(分見一審北司調字卷 3至4頁;重訴字卷㈢129至155頁)以考,則傅新生一再主張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發現中正路房地遭無權 處分出售,即寄發系爭信函,乃屬誤繕等情(見原審卷㈡167 至169、234至235頁;卷㈢234至236頁),是否全無可採?其 於上開書狀記載之真意為何?影響傅新生何時「知」有中正 路房地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判斷,自應探求審酌。原審僅以 傅新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記載,逕認其於寄送系爭 信函前,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謂其對楊慧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疏未說明上揭主張不足取之 理由,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 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 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 存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㈣傅新生曾以系爭信函終止委託曾莉容、楊慧玲銷售中興路、 新生北路房地;惟該房地仍分別出售予陳名展、陳玫臻,傅 新生因此各受損害578萬5,185元、407萬7,156元等節,既為 原審所認定。倘若如此,曾莉容、楊慧玲就中興路、新生北 路房地之出售,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該房地價款取得者 ,是否因之受有利益?均攸關傅新生能否依關於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當予調查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僅以上開 理由,即為傅新生不利之認定,亦不免速斷。  ㈤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固明。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復 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 ㈥傅新生確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新生北路房地,而以系爭 信函終止委託;另該房地係於104年9月8日出售予陳玫臻, 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如果無訛,該房地買賣契約於傅新生終止委託之前,即已 成立。鍾宇虹據此抗辯:楊慧玲依傅新生出售該房地之指示 ,與陳玫臻簽訂買賣契約,其始依該契約約定移轉房地所有 權,並無過失,亦非逾越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298至299頁 ;卷㈢275至277頁),是否不可取?其有無違反契約義務? 涉及鍾宇虹是否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自應釐 清。原判決未予究明,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外,並有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㈦本件關於上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傅新生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 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 至原法院。  ㈧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 項為說明,或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並得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及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 定參照)。是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 ,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訴訟程 序(如為審理計畫),並於程序進行中,視案情之發展而酌 予調整,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訴訟關係明確,審理有效 率進行,以落實集中審理,提昇審判效能,並節省勞費。  ㈨關於案情繁雜、證據眾多或原因事實歷經相當時間發展等相 類事件,為促進妥速之訴訟程序,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 院(含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協同兩造依時間發生之先 後,為訟爭事件沿革之整理,俾利於證據或訴訟資料之審酌 。亦即於訴訟前階段,與當事人商定整理重要相關事項之時 間軸線方式,依人、事、地、物之簡明文字記載,採分工合 作、相互監督之運作技術,以取得最大可能之合意或共識, 避免無謂或不必要爭議,使證據或訴訟資料有系統、秩序地 明確呈現,而易於辨識援引、理解使用、閱讀判斷,以掌握 案情全貌,便利爭點整理程序進行,或能協議簡化爭點,俾 法院及兩造於訴訟後階段利用,據為完整調查、充分辯論、 妥適審判之根本,進而提昇效能、促進訴訟。  ㈩系爭房地皆於傅新生在監執行期間處分,關係行為人數非少 ,且所涉事務眾多,並持續相當時間,兩造聲明之證據方法 與所提訴訟資料,零散且乏規制秩序,宜依上㈧、㈨所示規定 及說明意旨,協同兩造依發生先後整理必要之相關時序。諸 如,系爭房地各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傅新生之印 鑑證明申請、貸款及資金狀況情形、當事人及關係人所提書 證發生日期等事項,以為爭點整理程序之基礎,俾利作成妥 適正確之裁判。又曾莉容、楊慧玲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效力 ,是否及於施福海、張德春、劉華雲?案經發回,均併請注 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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