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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排除占用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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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耀寬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26、4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及伊與訴外人郭月霞、陳文吉、廖庭玉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同段25、41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遭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 柏油路面興建道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F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業經 伊之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民國106年12月29日修正 公布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 認定為現有巷道,由伊之建設局維護管理,目前作為○○市○○ 區○○路0段000巷(下稱○○路0段000巷)使用。伊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利,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伊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難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若認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應向都發局聲請廢道。況被 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購買26、40地號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 為現有巷道,繼續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遽予否認系爭土地 應供他人通行、要求刨除柏油路面,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土地目前為上 訴人鋪設柏油路面而占有。依被上訴人提出99年1月google 街景圖、○○路0段000巷工區配置圖等,至多起始於99年間, 佐以62年空拍圖顯示當時同段24-4、24-5地號土地上無建築 物存在,難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路0段000巷屬年代久遠 。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前里長吳棟財雖證稱,從其國 小在此出入時,○○路0段000巷就已經是巷道等語,然吳棟財 住處距離系爭土地約1.1公里,其上開有關○○路0段000巷從 其國小時已是巷道之說法,係聽聞前里長廖福二所述,非親 身經歷及記憶,且○○路0段000巷另一側目前已開通鋪設柏油 而得通行之道路(下稱系爭新巷道),系爭土地已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其有權占用,為不可採。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明 確說明都發局係以何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 上訴人提出93年1312號、97年638號建築執照圖面指定之建 築線未延伸至系爭土地,都發局110年7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 1100125399號函係訴外人林佩詩申請就4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 線,該局以現況道路中心線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均不足認系爭土地已成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訴請除去地上物屬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C、D、E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F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言之 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 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 可採。查證人吳棟財證稱:其從小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 1739號,屬廣福里第4鄰,系爭土地位於廣福里6鄰,伊從國 小在此出入時已有○○路0段000巷之巷道,剛剛的說法是去請 教前任里長廖福二時得到的,他說該巷道是原始巷道,該巷 道從成為巷道迄今,巷道位置沒有移過,它是一直線,系爭 土地相對側鐵皮建築是蓋在水溝上,位於307巷旁邊,不在3 07巷道上,存在至少30年了,廣福里的巷道都是私人土地, 故目前為止都是既有巷道,供公眾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5 至110頁),似見吳棟財係以其個人自小居住系爭土地附近 之親身經歷為證述,而其證述請教前里長廖福二說法,似係 引用前里長說法為其證言之佐證,得否逕認其證言悉為聽聞 之詞,非親身經歷而不足採,即非無疑,自有進一步釐清之 必要。另吳棟財就被上訴人提出62年、80年空照圖,證稱: 被上訴人所稱80年空照圖被占用部分位於水溝上,建築物是 蓋在水溝上,不在307巷道上等語(原審卷第107頁、110頁 ),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徒以被上訴人提出62年空拍圖指稱 當時同段24-4、24-5地號土地上無建築物存在,及吳棟財證 詞僅係傳聞臆測之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再予研 求之餘地。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 係者,除須供通行歷經年代長久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外,須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被上訴人主張 ○○路0段000巷另一側目前已開通系爭新巷道,固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第一審卷第295至301頁),惟上訴人爭執系爭新巷 道是建設公司申請自行私闢道路,僅是臨時便道,一半道路 暫時供地方住戶使用,另一半道路未開放,上訴人亦尚未養 護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證人吳棟財亦證述,系爭新巷 道是建設公司於111年開的,只有提供一半供公眾使用,另 一半是封起來,整條都還沒驗收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則該道路是否可繼續作為巷道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即非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亦容有疑。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徒 以○○路0段000巷另一側已有系爭新巷道,即謂系爭土地不具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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