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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給付罰款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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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婉莉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水土保持 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私立 觀音山金寶塔紀念公園(骨灰骸存放設施)擴充及增建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規劃(下稱水保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 (下稱水保計畫)工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 上訴人提出之水保規劃已於100年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審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水保規劃審定後90日曆天內即同年5月19日前送交水保計畫及專 業技師簽證予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檢送水保計畫初 稿,逾期1,130日。嗣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106年10月 11日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 保公會)限期補正之要求,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配合環境影響 評估結論進行修正之水保計畫,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計至伊110 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止,逾期1,372日。被上訴人逾期 共計2,50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逾期日數對被上訴 人扣罰每日按委辦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合計425萬3,4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案涉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須 完成第一階段設置許可、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水保規劃等 申請程序後,方得辦理第二階段水保計畫申請工作。水保規劃於 100年2月18日經水利局審定,伊於103年6月23日始提出水保計畫 初稿,係為等待上訴人提出確定配置方案送交環境影響評估。水 保計畫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審定、開發計畫審核許可結論修正,上 訴人之環境影響評估結論遲至106年10月11日方經審核通過,且 迄未取得開發許可,伊乃持續向水保公會申請展延水保計畫之修 正期間,經准予展延至開發計畫核定後再提送修正本複審。本件 係因上訴人未提供環境影響評估等資料,始遲延申請時程,伊無 逾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98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 發案之水保規劃及水保計畫工作,約定總價170萬元。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水保規劃審定後90 日曆天提出水保計畫予上訴人轉呈主管機關審查,如所提出之水 保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修正時,應於其所定期限或與上訴人協議 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已依約擬定並提出水保規劃,於100年2月 18日經水利局審定,嗣於103年6月23日將水保計畫初稿送件予水 利局,依水利局委託審查之水保公會代審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紀錄 表(下稱系爭審查紀錄表)之記載,認有須修正之處,且欠缺環 境影響評估結論及相關處理對策。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於 106年10月11日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補正修正後 之水保計畫予水保公會,因尚有待修正之處,被上訴人申請展延 至開發計畫核定後再行提送水保計畫修正本複審,經水保公會核 准,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計畫現尚在審議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相 關法規之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及審查結論,為擬定水保計畫送請審核時必須檢附之資料。系爭 開發案之業主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103年6月27日方提出環境 影響說明書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6月23日 提出水保計畫,雖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惟其遲延 並無可歸責事由。次查系爭審查紀錄表壹、8.「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於水土 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內,是否有適當之處理對策」、9.「 是否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部分,經勾選為 「缺」,其審查意見並有「本案依法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請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是否有適當處理 ,及是否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不予核定情事, 並將之納入審查結論;...請將環評審查結論納入計畫並說明涉 水土保持部分如何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水保計畫須待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併提出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審查結論 ,並依結論修正,方得依系爭審查紀錄表補正,系爭開發案之環 境影響評估於106年10月11日始審查通過,開發計畫尚在審議中 ,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水保計畫初稿迄未能依系爭審查紀錄表之意 見補正,並業經水保公會准予展期至環境影響評估及取得開發許 可後始予以補正,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23日提出水保計畫初稿,及迄未補正水保計畫,其遲延均無可歸 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逾 期罰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期限 :⑴乙方(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即展開作業,並由甲方( 上訴人)於二十日內提供相關基本資料(現況測量圖,地質鑽探 報告及使用計畫配置圖),於甲方提供完整基本資料後六十日曆 天內完成本契約第二條委辦內容第⑴項規定之工作(即擬定水保 規劃及專業技師簽證),送達甲方驗收轉呈主管單位審查。⑵自 第⑴項工作(即擬定水保規劃及專業技師簽證)審查完成並經核 定日起,九十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第二條委辦內容第⑵項規定之 工作(即擬訂水保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送達甲方驗收轉呈主 管單位審查。⑶審查期間如須修正規劃內容時,乙方應依主管機 關指示期限或與甲方協議期限內辦妥更正並送達主管機關複核」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文義,被上訴人於水保規劃經審定後 90日曆天內應完成並送達上訴人驗收轉呈主管機關者,限於水保 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尚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 書等文件,是否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尚非無疑。次查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則:乙方如無故或未經甲方同意而逾越 約定完工期限時,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扣罰委辦費總額千(分 )之一罰款,惟延誤原因係甲方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而不可 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水保規劃業於100年2月18日 經水利局審查完成並予以核定,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提 出水保計畫初稿送件予水利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提出水保 計畫之時間,客觀上已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倘 被上訴人依該款約定應提出者限於水保計畫,則被上訴人遲延提 出水保計畫是否為無故或不可歸責,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乃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予詳究,遽謂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水保計畫為不可歸責,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上訴人提出 水保計畫初稿後,經水保公會命其補正,並准予展延補正期限, 核屬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問題,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應提出水保計畫之期限無涉。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墳墓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須先核定水保計畫後,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可核發開發許可。原審遽謂系爭開發案之水 保計畫須經取得開發許可(開發計畫審核通過),依照開發許可 之內容補正或制定水保計畫,因開發計畫尚在審議中,故被上訴 人迄未依水保公會之審議意見補正水保計畫非可歸責(原判決第 8、9頁),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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