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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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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林國修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 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58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後,上訴人僅繳 納裁判費,並第二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13年1月26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 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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