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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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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運 楊慶仁 魏佑勳 上 列一 人 輔 助 人 魏旗山 被 上訴 人 盧嘉彬 曾榮貴 詹展峰 柳凱翔 楊松潔 許群雄 黃士銘 黃弘智 謝順隆 鄧長洲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家豪給付不當得利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家豪以次4人及訴外人張景揮 (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先由吳家豪及 被上訴人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被上訴人新尚道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秋(下稱新 尚道公司以次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600元, 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錠而產出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稱系爭廢棄物 ),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縣○○鄉○○村○○53之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月租5萬元。嗣由被上訴人盧嘉彬以次8人及謝順隆、鄧長 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彬以次10人;與吳家豪以次4人合稱 吳家豪以次14人,再與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合稱被上訴人) ,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 系爭廢棄物每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 伊受有損害。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 金20萬元,其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內 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存廢 棄物),被上訴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 條、第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 以次4人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 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吳家豪以次4 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共同給付 5萬元部分,僅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陳立 運以次3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吳家豪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 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 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已消滅。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 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 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 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 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盧嘉彬以次8人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則以:新尚道 公司已將堆置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畢,現存廢棄物 與其等均無涉,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張景揮方為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伊等並未占有系爭 房屋,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吳家豪以次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 運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 尚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以次10人載 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 豪以次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 判處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3、4所示】;盧嘉彬以次10人亦經檢察官認 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 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 (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 等語。是吳家豪以次4人共同及盧嘉彬以次10人幫助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家豪 以次1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查新尚道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氧化鋁粉之製造,而氧化鋁粉 現已經水泥廠供作水泥之配料;訴外人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唐時春公司,代理人吳家豪)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建材 (水泥)買賣,上開2公司簽訂切結書,約定新尚道公司出 賣氧化鋁粉予唐時春公司,後者承諾氧化鋁粉僅供水泥製品 之摻配料用,不得違反環保法規之用,有切結書、2家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依吳家豪於警詢陳述:唐時春公司 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價金從新尚道公司應付運費中 扣除等語,堪認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依切結書約定,將系爭 廢棄物交付唐時春公司。吳家豪以次14人嗣後將新尚道公司 出賣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系爭房屋,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乙節 ,卷附並無證據證明由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指示或為相關行 為,無從令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合盧嘉彬、黃弘智於警詢供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3月25日督察紀錄及照片,暨附表 編號1、3、4所載刑事判決,相互以觀,本件經警查獲時, 自新尚道公司載運堆置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 包約1公噸(共2000公噸)。又依新尚道公司106年10月23日 函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環保局),暨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相片等件,足認新尚道公 司嗣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 同年8月7日止,經嘉義環保局派人現場監工先後清運系爭廢 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亦即, 新尚道公司至108年8月7日止已將吳家豪以次14人之前違法 堆置之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雖原審於110年5月10日至系爭 房屋勘驗時,尚現存廢棄物1139包(總重142萬5935公斤) ,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編號計量表可參。然勘驗時之 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開關電箱處於通電狀態,該電箱位於鄰居 訴外人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人可輕易翻牆進入,開啟鐵 捲門,上訴人未證明現存廢棄物係由被上訴人在新尚道公司 於1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後再予載運堆置者,且依上訴人陳 述:伊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見其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 ,是吳家豪以次14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系爭租約存 在於上訴人與張景揮之間,吳家豪以次4人及新尚道公司以 次2人均非當事人,上訴人復未證明張景揮係上開6人之代理 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騰空系 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並返還系爭房屋。  ㈣再查吳家豪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領 力,並無無權占有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不當得利5萬元,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騰空系爭房 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以次4人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連 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自103年4月 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即吳家豪以次14人應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吳家 豪以次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吳家豪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 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另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請求新尚道公司以 次2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不當得利等部分),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㈢吳家豪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查吳家豪以次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至103 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噸,堆置於 系爭房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新尚道公司 於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7日止,清運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 2003.81公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11、14 頁)。果爾,上開侵權行為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 房屋,迄1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能否謂上訴人未受 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吳家豪自10 3年4月27日起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毫無足取?有詳予研求之 餘地。又系爭房屋(倉庫)寬廣,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 部照片見原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 ,至106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僅餘256.21公噸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是否僅占小部分面積?與上訴人於各該 期間所受損害數額之判斷,攸關頗切,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即以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吳家豪未占有系爭房屋,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騰空系爭房 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以次4人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連 帶返還系爭房屋;及㈢請求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吳家豪以次1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至103年3月25日止堆置系 爭廢棄物於系爭房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尚道公司 以次2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該公司於108年8月7日將系爭廢棄 物清理完畢,上訴人未證明法院於110年5月10日勘驗時之現 存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於新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現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吳家 豪以次4人及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且未 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其等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為 無理由。新尚道公司以次2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占有系 爭房屋,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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