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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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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1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 )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為 兩造合作投資股票之用,雙方尚未完成結算;上訴人自認其受被 上訴人委任,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自認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提領系爭款項,其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委任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 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 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為結算及給付,則屬另一問題。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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