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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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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韋建華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樂芬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訂 之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足認103年 間以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兩造間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隱藏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 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 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無通知證人粘毅群到庭 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尚無違誤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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