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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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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 重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變更為陳文 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係針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墾(單)照」(下稱墾照)影本 ,無從確認為真正,所提出之「土地台帳」文書(按:被上 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稱之為「保管竹林台帳」),為其向被上 訴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申請 取得,並非地政機關所提供,不具有業主權之性質,上訴人 並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系爭土地即歸國家所有,縱令上訴 人之先祖自清領時期起即有在系爭土地開墾之事實,亦係出 於保管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所屬林管處所核 發予上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其後所載竹林保管人遵 守條約,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簽立,具契約性質等事實之當 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上訴 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漏未適用19年6月30日公布之土地法第196條、第197條 規定等語,經核臺灣當時尚屬日據時期,自無適用上開法律 規定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核其所提出之墾照原本,雖與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影本 無異,然觀其內容,仍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同之無法確認 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疑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非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更遑論其所提出其餘用以證明墾照影本為真正之 證據;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土地台帳」及「竹林保管 許可證」等文書為業主權、系爭土地並非日產等證據,或於 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從而,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適用 之墾地,須符合同法第126條所定之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 位,及定期招墾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則為依同 法第131條規定領得承墾證書之承墾人,倘未符合上開要件 ,則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被上訴人 所保存之「保管竹林台帳」記載,其先祖賴風盛於16年 間 已占有系爭土地且繼續耕作10年以上,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不無誤會,且上開規定 亦與時效取得制度無關。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提 出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11年10月18日函文、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於112年9月13日所核發之日據時期東京帝國大學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87、343頁),據以主張系爭土地 並非國有云云,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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