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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交付文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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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再 抗告 人 邱韻姍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再 抗告 人 楊文書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邱韻姍之聲請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邱韻姍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邱韻姍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邱韻姍持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下 稱23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對造再抗告人楊文書應提出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 新公司)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234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供邱韻姍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 楊文書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並陳報克新公司於112年3月 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三人楊子璇為董事,其已非該 公司負責人,無檢閱、保管系爭文件之權利而無從履行。高 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邱韻姍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邱韻姍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 異議裁定)。邱韻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克新公司 於112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楊子璇為董事,楊文書 已不具克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身分,無權取得或保有公司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克新公司亦 無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惟附表編號1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編號2資產負債表、編號3損益表、編號5之財產目錄、扣繳 憑單等,國稅局均有留存,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亦 可向克新公司開戶往來銀行查詢,此部分文件(下稱甲文件 )向第三人調取後供邱韻姍查閱,對其具相同之法律上效果 ,具有代替性,執行法院自得以楊文書之費用,命第三人提 出。附表編號5之傳票、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漏載附表 編號4帳簿,下合稱乙文件),為克新公司所有,除公司負 責人外,非楊文書可得持有,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之規定,強制楊文書提出,此部分無強制履行之可能 ,無由准許邱韻姍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原處分及 異議裁定關於駁回甲文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發回執行法院為 適法之執行,並駁回邱韻姍聲請執行乙文件之抗告。 二、本院判斷:  ㈠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廢棄原處分及異議裁定駁回甲文件 執行之聲請):   按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其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 為董事。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楊文書原為克新公司董事,本案 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克新公司召開臨時股東 會,改選楊子璇為董事,楊文書已非董事,無從履行系爭執 行名義所負義務,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 執行方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法院見 未及此,遽認甲文件得以楊文書之費用,向第三人調取後供 邱韻姍查閱,不無可議。楊文書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邱韻姍再抗告部分:   乙文件為克新公司所有,無從命楊文書提出。原法院因以上 揭理由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及異議裁定,駁回邱韻姍就此部 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邱韻姍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楊文書之再抗告為有理由,邱韻姍之再抗告為無 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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