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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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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立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 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甲、乙支票,合稱系 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債務已因兩造間債之更改契約成立而 消滅,相對人行使新債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抗告人不 得執甲、乙支票之原有債之關係為抗辯等詞,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原 第二審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已提出簽發予相對人之連號支票9 張,就此全未調查,錯誤認定兩造成立債之更改,有不適用 本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之顯然錯誤,更違反票據債 權不存在訴訟類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換票之票據債 務人得否以原有債之關係為抗辯,其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 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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