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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為參與 其所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173號等 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乃聲請酌定已完成管理行為之報酬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 第858、950號(下稱前案)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嗣張明發所遺同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924號 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伊出庭3次及提出 書狀4份,且在訴訟終結後,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收受分割 找補金額等,爰聲請就此酌定報酬5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士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拍定173號等 土地,通知再抗告人參與分配,其聲請酌定已完成管理行為 之報酬,經前案裁定酌定為4萬5,000元。其於前案未敘明已 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項目或內容,而924號等土地為張明發 之遺產,再抗告人參與上開分割訴訟,並實施相關管理行為 ,應屬其作為遺產管理人而可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堪認前 案裁定酌定再抗告人之報酬時,已將當時尚未完成之924號 等土地相關管理事務納入預估,其數額亦無不足確保再抗告 人後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之情事,不得重複聲請酌定等詞,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 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 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 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 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 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 法院再為酌定。  ㈡再抗告人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就參與173號等土地拍定價 金分配等遺產管理事務,曾經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前 案裁定酌定其報酬為4萬5,0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當 時遺產中有關924號等土地之管理,固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 部,為前案法院及再抗告人所得預見。然進行民事訴訟,將 有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成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 細繹前案裁定內容,僅斟酌及於「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 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 須待完成」(見該裁定理由三、㈡),似未預見924號等土地 未來將進行訴訟及相關之管理事務;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就該 裁定後所發生924號等土地共有物分割訴訟(士林地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04號),已多次出庭應訴及出具書狀,於判決 後再就該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補償,至國稅局、金融機構及 區公所辦理必要手續,各該管理事務為前案裁定時所不能預 見,應得再請求酌定此部分之報酬,是否全然不足取,尚待 釐清。倘有關924號等土地實際發生之管理事務,並非前案 裁定所預見及曾予酌定在內,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之聲請,法院自應再予實質酌定。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92 4號等土地為張明發之遺產,再抗告人應可合理預期其將參 與上揭訴訟,並實施該等管理行為,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 定,自錯誤適用上開規定。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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