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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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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下稱東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 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後因東勢公司及游世仲跳 票新臺幣(下同)上億元,遭債權人催討、起訴,經相對人游世 仲拜託抗告人,改由相對人三珍有限公司(下稱三珍公司)及周莉 玲(與三珍公司合稱三珍公司等2人)承租並繼續使用,於105年3 月1日起承租,同年7月20日補簽租賃契約(下稱甲租賃契約書), 周莉玲與其同居人游世仲共同經營東勢公司,三珍公司等2人無 必要點交,原第二審判決認其2人於同年7月20日,始依甲租賃契 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廠房,顯有誤認,原第二審判決對於抗告人備 位聲明未為認定,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第二審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依乙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 7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即承租人東勢公司賠償其遭彰化縣政府裁 罰之182萬4000元,所為第二審之追加,業以其追加不合法予以 駁回,自無庸審究實體有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 分」)。抗告意旨謂原第二審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尚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 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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