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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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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A03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對非當事人或其未聲明、聲請之 事項為裁判。查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聲請人A01與 反聲請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 理中,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者係A03,抗告人僅係A03之代理人而 非聲請人,有家事程序參與暨旁聽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㈢第263頁以下、第279頁以下)。乃原法院竟對非 聲請人之抗告人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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