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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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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欒磊 上列聲請人因與黎時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聲 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台簡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 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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