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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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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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