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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返還遺產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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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許錦龍 許錦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錦福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8日 收受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下稱953號裁定)之 前,尚未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下 稱94號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係於收受953號裁定之後,調查相關案卷與 判決書資料始知悉,故於111年5月4日對94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伊不能證明知悉在 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等 情,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亦有明 定。 三、原確定裁定論斷:聲請人不服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年6月2 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許錦龍、許錦銘之再審不變期間, 依序於110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即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 5月4日始對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953號裁定與94號判決 係就不同事項為裁判,聲請人收受953號裁定,與其何時知 悉94號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不能 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故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 ,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四、聲請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依法應 自行迴避者,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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