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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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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瑞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下稱690號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受命法官進行第一次準 備程序後始命其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且未寄送多元繳費 單,竟將其上訴全部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 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690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迄112年1月9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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