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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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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郭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 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 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力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 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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