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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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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戴錦鏞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訴請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欣翰拆屋還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2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即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12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固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分之2,惟其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上訴人雖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迄未判決確定,上訴 人尚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基地所有權,尚難認上訴人有消滅或妨 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事由。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縱認上 訴人未與李欣翰共同為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亦不影 響裁判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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