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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遷讓房地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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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徐海耀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本院選任)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育琳,有國防部令可 稽,陳育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 示建物,原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繼明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 建如附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 ,為A2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 B所示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 愛貞相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 有權及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 益,亦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仍 無權占有各建物與系爭土地中。審諸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尚佳 ,認被上訴人以申報總地價額年息5%計算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B建物之其他繼承人拆除該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C1、C2、C3、C4部分,與A1、A2、A3建物及坐落 基地騰空遷讓交付,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上開建 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 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前與徐繼明繼承人 徐海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非屬同一 事件,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已有誤會。另上訴 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上訴人以 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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